(2015)武民一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洪森与李亚南、魏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王洪森。被告李亚南。被告魏永利。原告王洪森诉被告李亚南、魏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森、被告魏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亚南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如违反此规定每天扣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南未能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被告魏永利在法庭认可李亚南所欠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原告撤诉后,二被告至今只偿还原告3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永利辩称,对被告李亚南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不知情,原告应当找实际借款人李亚南索要借款。被告李亚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亚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违反此规定每天扣1千元钱”,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亚南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永利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魏永利认可被告李亚南所借原告4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载明分期还款的具体计划,但此后被告魏永利未能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仅偿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亚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魏永利曾表示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作出偿还债务的行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7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以同期(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具体为2986.7元(40000元×16个月×5.6%÷12个月),该主张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南、魏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