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当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害人郑某回家时发现其家人与邻居李树堂因宅基地发生争吵揪打,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也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嘴将郑某额部咬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和解,由张某甲赔偿郑某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郑某的谅解。本院主持制作了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事实情况。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树堂、张某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及经过。3、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4)4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4、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伤害郑某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刚审 判 员 彭丽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