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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汤国文与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文,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汤国文。法定代理人林敏霞。委托代理人何卫明、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国文诉被告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文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敏霞和委托代理人何卫明、魏君琪,被告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文诉称:他系货车司机,平日帮一些公司送货跑运输赚钱。2013年3月5日下午,他接到中立公司通知要装货。装货过程中,他不幸从车上跌落受伤,经江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积水,现瘫痪在床。他是货车司机,仅负责货物的运输工作,他帮助中立公司装卸货物,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他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中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中立公司赔偿医疗费104132.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护理费23580元(60元/天×393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50400元(60元/天×365天×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18元/天×121天)、交通费2663元、营养费9252元(18元/天×514天)、误工费69789.93元[(49559元/年÷365天)×514天]、伤残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894.5元、其他损失1947.6元,合计106288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立公司承担。被告中立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汤国文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汤国文在履行其运输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受伤,他公司作为托运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汤国文承担,汤国文对其诉称未提供证据证明。3、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不要求汤国文返还,如果法院判决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款抵作赔偿款,如果法院判决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该款作为对汤国文的帮助。4、对于汤国文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他公司对江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零星报销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按汤国文陈述,应有相关单位的证明;其次,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要求明确医疗费构成,对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209.4元、2014年8月3日金额为380.07元、2014年7月5日金额为557.01元的3张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3张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与病历记录相一致,且应提供用药清单;对就诊号为518和687、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5日、8月22日的两张挂号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对2014年9月1日金额为68元的江阴市盛名药房医保药品专用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印章;对2014年6月18日上海奇童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957.6元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项目为护理垫,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江阴市盛名药房金额为957元的手工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未列明日期;对2014年6月4日江阴市人民医院金额为741.81元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3年8月4日江阴峭岐周生良诊所金额为1800元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仅凭该收据不能证明就诊的事实及发生的费用;对13张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NO16513352-16693743,右下角合计23733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还应提供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对江阴市福音大药房有限公司16份人血白蛋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汤国文要证明该部分票据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提供相应的医嘱单、病历加以证明;对2013年6月19日金额分别为4543.71元、67.5元江阴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收据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对2014年5月13日江阴市人民医院金额为376.8元、256.76元的两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还应提供对应的就诊记录、用药清单;对2014年5月8日金额为56元、2014年5月7日金额为160元、2014年4月2日金额为65.6元、2014年4月2日金额为200元、2014年3月28日金额为422.83元、2014年2月13日金额为397.9元、2014年1月21日金额为399.43元的7张江阴市人民医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还应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用药清单;对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的10张挂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挂号凭证3张不予认可,不是发票,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发生;对8张票据(NO17836921-16980522,右上角856.5元)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民医院的心理检测费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阴市人民医院的其他7张发票中有两张涉及西药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就诊病历,另5张票据列明为检查费、放射费,应提供就诊记录;对江阴市人民医院的7张收款收据(NO16979037-16991226,右下角为1234.06元)、1张救护车费存根(票号为NO1638210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提供就诊病历、用药清单;对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19日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清单中的伙食费应扣除;对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7日金额分别为2720元、1200元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陪护费的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家政公司生活护理预交款收据三张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实际发生,不是实际交款凭证,无法证明所涉款项的实际发生;交通费根据汤国文的就医情况由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对汤国文主张的年限、参与度比例都有异议,应按年支付或按季度支付,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乘以60%;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18元/天计算至定残之日;对误工费,汤国文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如不能提供,由法院酌定;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汤国文购买苏B×××××东风牌重型货车,挂靠在江阴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汤国文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期间至2014年9月12日。2013年4月,汤国文的妻子林敏霞代表汤国文与沈周江签订转让协议,将该车转让给沈周江,后沈周江又将该车转让给封国清。2013年3月5日下午,中立公司生产部副部长范祥财电话联系汤国文,要求汤国文到中立公司装运一台油分设备,约半小时后,汤国文驾驶苏B×××××东风重型货车到中立公司车间,范祥财驾驶车间里的吊车将油分机械设备吊装到货车车厢,期间,汤国文受伤。中立公司员工拨打了110、120报警、呼叫救护车。汤国文随即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5月1日出院,住院57天。同年5月1日,汤国文转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7天。同年6月16日,汤国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天。同年8月4日,汤国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同年8月28日,汤国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4月6日,汤国文至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31天。上述共住院121天,花去医疗费295551.67元(含周生良诊所18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14060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7.5元),汤国文主张医疗费104132.62元。治疗期间,汤国文支付了陪护费3920元(32天×85元/天+16天×75元/天)。事故发生后,中立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7月8日,汤国文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经汤国文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汤国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7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汤国文因高坠受伤致脑疝,双侧额部脑挫裂伤,双侧额叶脑内血肿,小脑挫伤,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汤国文四肢瘫,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汤国文支付鉴定费2894.5元。审理中,因赔偿标准变更,汤国文增加了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增加到480844元(34346元/年×20年×70%),其余请求未变。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至17日,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沈国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江阴市尔福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沈国祥,他在公司协助生产部副部长范祥财做发货工作。他认识汤国文,汤国文有一辆卡车,帮厂里送货。2013年3月5日,公司要送容器到无锡约克公司,范祥财就打电话给汤国文来装货,如何装货的他不清楚。当天下午3点多钟,陈少春跟他说“出事了,在公司水箱发货处一个人摔在地上了”,他就马上过去,看到汤国文被扶着坐在车子北侧地上,汤国文的鼻子处有血,就问汤国文有没有事,汤国文说“还好,就是背上疼”,再问头有没有撞到地上,汤国文说“没有”。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他就送汤国文到医院的。平时,公司装货由工作人员用行车将货物装车,驾驶员在车上帮着扶一下,货装好后,就由驾驶员用绳将货物固定好。范祥财在2014年2月17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中立公司生产部副部长,负责厂内物流运输等工作。2013年3月5日下午,他电话联系了汤国文,要求汤国文到公司来装一台油分机械设备。半小时左右,汤国文就开了一辆红色10吨货运卡车来到公司,将车停在车间里油分设备旁边,他开车间里的吊车将一台油分机械设备吊到卡车车厢内,之后,汤国文就在卡车车厢内用尼龙绳固定设备,他就到其他车间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就马上到油分机械设备车间,看到汤国文已经被抬着上了厂里的轿车送去医院,他没有跟过去。车厢里的油分机械设备用尼龙绳固定了一半,另外一边还没有用尼龙绳系牢,他离开油分设备车间的时候,车间里除了汤国文没有其他人在场,旁边钳工车间有工人在干活。公司与汤国文没有签订相关运输协议或合同,听说汤国文挂靠在运输公司,但具体挂靠在哪个运输公司他不清楚。装卸货物一般是公司的工人进行,一般涉及到对货物的固定、系牢等工作,都是汤国文自己做的,因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害,需要汤国文负责的。2014年5月5日范祥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厂里有一台油分机械设备、6台油过滤器要送到无锡约克公司……我驾驶车间内的吊车,先将一台油分机械设备吊进卡车车厢,是东西向放置的,汤国文用木块等物品将设备固定好,接着我开始将油过滤器吊进车厢,由南向北依次放置在油分机械设备后面。……油分机械设备装上车后需要立即固定的,固定好后,我再将油过滤器吊上卡车,油过滤器是不用固定的。……2014年5月12日范祥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3年3月5日其联系汤国文送了2次货,第一次是上午7点多钟,送1台储罐与6台四芯油过滤器……因为下午还有1台油分机和1台储罐需要送,他和汤国文讲好第一车送好后再装货送第二车。下午2点多钟汤国文送完第一车回到公司,我开行车先将一台油分机吊到卡车车厢里,后又将一台储罐吊上卡车……由于时间太长,也没有查货运出车单,以为当天只出了一趟车,现在查了货运出车单,实际上当天汤国文出了两趟车。林国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是中立公司的钳工,汤国文受伤的整个过程他是看到的,当时他离汤国文的卡车约20米,在水箱车间做钳工。2013年3月5日3时50分许,他在水箱车间打扫卫生,水箱车间南面的仓库里有一辆卡车在装货,因为水箱车间和仓库是连通的,所以装货那边他是看得见的。当时,他看到汤国文在卡车的北面已经将货装好在用绳子系货物,但有一根绳子松开了,于是汤国文从卡车北面车厢中间的地方爬到车厢上面装在尾部的机器上,并用绳子在机器上面管子上带了两圈,在带绳子的过程中,汤国文左脚踏空了,但是因为汤国文手里抓着绳子,所以整个人从车厢西面荡到了车厢中间处,当时汤国文的手没能拉住绳子,于是腰部撞在了北面车厢上,随后人就摔到地上,是头部先着地的。他看见后,就立即冲到汤国文身边喊汤国文,但汤国文一点反应都没有,于是他就用右手去抄汤国文的脖子,想将汤国文扶起来,这时汤国文的鼻子飙出血来,他就将汤国文平放在地上并到车间喊陈龙和夏明贤两人,让他们赶紧打120,他去办公室找车间主任,但没找到,后又回到汤国文身边,过了五六分钟,沈国林及其他几个职工也过来了,再过了二三分钟,120救护车来了,他和沈国林、陈龙、夏明贤将汤国文抬上救护车的,之后的情况他就不清楚了。夏明贤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他在中立公司容器车间工作。2013年3月5日,他在车间干活,一起的还有林国林、程龙,林国林对他说“我看见从车上摔下来一个人”,于是他和林国林就冲到南面的堆料车间,看到汤国文躺在卡车北面的地上,他拿手机打120喊救护车,并到门卫处等120救护车,救护车来后,将汤国文送去医院,后来的事情他不清楚。只有林国林看见汤国文是怎么受伤的。林敏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她是汤国文妻子,双方生有儿子汤颖隆。汤国文一直是自己开车的,2011年,汤国文自己买了一辆10吨东风牌卡车,挂靠在江阴市新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每年交1000元左右的挂靠费,生意要自己接的,中立公司、江阴市尔福莱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都是客户。2013年3月5日下午4点左右,她打电话给汤国文,是沈国林接的电话,她知道沈国林是中立公司的人,沈国林对她说汤国文在车间里装车摔到了,让她去人民医院。他和父亲到医院后,汤国文还在急诊室,后住院治疗,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3月6日,中立公司派人将车钥匙和汤国文的棉袄送到医院。3月7日,中立公司给了10000元,她父亲和叔叔又筹了十几万元动手术。2013年5月底汤国文出院在家,现像植物人一样,不会说话,大小便失禁,需要照顾。出院后,她父亲多次和中立公司负责人沈国祥联系,但沈国祥避而不见,直到2014年1月,她没有办法,就将汤国文抬到中立公司希望协商解决,但沈国祥不出面,后来还报警。审理中,汤国文要求范祥财、林国林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范祥财、林国林出庭陈述了证言并接受了双方的询问。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汤国文的受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汤国文接受中立公司运输货物的要约后,驾驶货车至中立公司装运货物,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立公司系托运人,汤国文系承运人。对于汤国文受伤经过,现仅有林国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及受伤过程,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于孤证,又因林国林系中立公司员工,与中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所作,并非在事发后短时间内所作,故本院对林国林关于汤国文受伤过程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汤国文伤重无法陈述事发经过,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汤国文受伤的经过,无法查清汤国文究竟是在协助装车的时候受伤,还是在装车完毕固定货物的过程中受伤,故汤国文如何受伤的事实不明,亦无法确定对汤国文的受伤汤国文本人及中立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但中立公司在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对于无法查明事故真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虽然汤国文受伤的真正原因不明,但汤国文是在中立公司车间内受伤,受伤是为了履行与中立公司的运输合同,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中立公司对汤国文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中立公司其他员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首先,他们均未陈述看到汤国文受伤的过程,所作陈述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后进行;其次,各人的陈述之间有不一致,特别是范祥财的多次陈述不一致,对出车次数、装货名称及数量的陈述也不一致;第三,员工与中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中立公司其他员工的陈述亦不予采信。二、关于汤国文主张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汤国文提供的证据,扣除伙食费67.5元后的医疗费为295551.67元,其中包括人血白蛋白费用14060元,汤国文主张的医疗费104132.62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汤国文提供的其他未加盖公章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中立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汤国文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中立公司关于医疗费的异议不予采信。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汤国文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且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于已实际支付的48天陪护费3920元予以认可,根据汤国文提供的证据,其共住院121天,汤国文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520元予以支持;第二,至定残日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3月5日至定残之前日2014年8月1日共计515天,扣除住院121天,非住院天数为394天,汤国文主张按60元/天计算393天的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薪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至定残日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定残后的护理费,可先行计算5年(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5年后的护理费汤国文可另行主张,因汤国文四肢瘫痪,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87600元(60元/天×365天×5年×80%),对中立公司关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比例为6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护理费合计116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汤国文住院121天,其主张按18元/天计算为21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虽然汤国文提供的票据多有连号,但汤国文就医花去交通费系必然,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自受伤之日2013年3月5日至定残前日2014年8月1日共计515天,汤国文主张按18元/天计算514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营养费9252元予以支持。6、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汤国文主张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9559元/年计算51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误工费69789.93元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汤国文构成四级伤残,其主张480844元(34346元/年×20年×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汤国文构成四级伤残,其主张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894.5元,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负担。10、其他损失1947.6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金额为957.6元的护理垫费用、江阴市盛名药店金额为957元的购药发票均为正规发票,项目亦与汤国文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峭岐世纪华联金额为33元的销售小票无公章,非正规发票或收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合计821811.15元(不含鉴定费),由中立公司赔偿60%计493086.69元,扣除中立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立公司尚应赔偿483086.69元,其余损失由汤国文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国文损失483086.69元。二、驳回汤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经汤国文申请、本院批准缓交),由汤国文负担3296元,由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汤国文、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94.5元(汤国文已预交),由汤国文负担1606.5元,由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江阴市中立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汤国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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