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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被告康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某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康某系某甲公司员工,主要从事现金出纳、会计工作。2013年6月29日,原告高某为乙方,被告张某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在相互保证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共识:一、甲方要求乙方[分公司]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秉承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以互惠互利合作共赢为宗旨,解放思想,开拓市场,促进业务发展,壮大公司实力;二、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客户放入公司款项的安全,保证客户委托公司款项的利润,如因甲方放款考核不当,使客户款项出现的任何风险,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乙方业务不低于50万元,如甲方不能及时给付乙方客户款项时,乙方可凭银行或公司手续,向甲方索要借款,甲方可用家产偿还;四、甲方允许乙方,根据情况招收3至4名业务员,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人员的工资,负责人工资1200元,业务员工资1000元,业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到期完不成30万元的任务,则辞退;五、乙方客户委托公司的款项[必须是合法收入]以一个月为周期,利率为1.8%,预付当月利息,客户如急用提前支取时,则利率降为0.6%,业务员的业务提成为0.6%[以考核每月月底的业务总量为准];六、甲方每月3号按时支付乙方业务人员的���资、提成、房屋租金和办公费用;七、甲方每年年底,按乙方业务的实际总量,给乙方负责人合理的现金奖励;八、乙方决不能以甲方的名誉擅自做放款业务,否则后果自负;九、以上规定由甲方和乙方负责人共同签字,即可生效。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康某账号为23×××46的账户汇入29460元,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分七次向被告康某的上述账户汇款,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八份,该八份客户回单记载原告向被告康某账户汇入款项共计220860元,其中2014年2月20日的汇款39280元系从案外人司风荣账户转入康某账户,被告康某对上述八笔汇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且与被告康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某甲公司内部的业务关系,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主张起诉时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所以将张某列为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但不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另查明,某甲公司是2009年4月3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服务(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投资咨询除外)、网络科技技术开发服务。2012年1月4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协议书、本院调取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客户回单并不等于借据,只是行为人办理过汇款业务的凭证,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康某之间曾经有过220860元的现金业务往来,但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仅凭银行汇款回单尚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证据不充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被告对借贷事实的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康某偿还借款2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李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