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崔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分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子崔某甲、崔某乙;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乙。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独自抚养两名子女,且有抚养能力,本院照准。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冯贵兰离婚;二、子崔某甲、崔某乙随原告崔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