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魏小容与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容,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容,女,生于1960年3月28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代表人:陈建忠,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惠安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小容、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小容,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安海、朱春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11时多,原告前往被告处参加亲戚办的满月宴席,行至四楼餐饮部吧台前,因地板光滑摔倒在地(屁股着地),被告遂安排员工胡彬将原告送至勉县医院拍片检查,被告为此支付出租车费用5元、门诊医疗费75元。当天13时许,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1、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被告预交了住院费1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住院41天后要求出院。出院西医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医师建议:1、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适当床上功能锻炼。3、每两周门诊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551.58元,其中在2014年2月19日,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丈夫沈林领到被告支付给原告手术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3日,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项目评估,经鉴定,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伍仟元,住院时间为二十天左右,误工期为225日,营养期为135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评估鉴定共支付评估鉴定费用1900元。原审另认定:l、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亲属将住院中的原告转至被告三国大酒店的一楼,和原告一起有哄闹被告营业场所行为,影响到被告的正常经营。另外原告亲属多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两次也到被告营业场所有哄闹被告营业场所之行为。2、原告摔倒之地铺物系较为光滑的瓷砖,被告三国大酒店未在其营业场所设置安全注意方面的提示、警示标志、标牌。3、原告魏小容,生于1960年3月28日,系农业户口,2013年9月23日以投靠丈夫为由将其农业户口迁入其夫的非农业户口名下,但其本人仍以勉县老道寺镇沙家庄村五组村民身份投了2014年度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楼的经营场所之地铺物系较为光滑的瓷砖,没有设置安全注意方面的提示、警示标志、标牌,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其酒店内摔倒身体受到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行走中理应对酒店经营环境做到必要的注意,却疏忽大意摔倒,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查原告受伤支出:1、医疗费14631.58元(80元+14551.5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虽于2013年9月23日以投靠丈夫为由将其农业户口迁入其夫的非农业户口名下,但其本人仍以勉县老道寺镇沙家庄村五组村民身份投了2014年度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应为农业户口,但考虑到原告长期与其夫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消费比在农村高等因素,予以调整为45716元(20年×11429元/年×20%)。3、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为225天,按每天80元较为适宜,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4、护理费用,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20天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70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共计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共计4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30元。6、营养费按照135天计算,每天20元,确定为2700元。7、鉴定费1900元,予以确认。8、原告因该损害造成残疾,必然给其造成精神损害,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时间为二十天左右,系后续治疗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待其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述各项费用的合计为94577.58元。根据前述责任分担,由被告承担47288.79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6080元,由被告再向原告赔偿41208.7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赔偿原告魏小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208.7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魏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魏小容负担650元,被告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负担650元。宣判后,魏小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对上诉人魏小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一半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受伤前已经在勉县县城生活了20多年,且受伤时已经是城镇居民户口,所以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二次手术费是错误的。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指出上诉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并且确认了明确的数额和治疗期限,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是错误的;3、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判决明显过低;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期限不符合实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答辩称:1、2010年1月起就没有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分,上诉人不存在户籍转化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享受的是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所以原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审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3、误工期和护理期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上诉人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的,所以原审认定是正确的。被告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脚穿高跟鞋行至四楼吧台拐弯处,因自己不小心摔倒在地受伤,上诉人单位员工及时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治疗。上诉人的酒店各种证照齐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规范,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原审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调高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虽然构成伤残,但该伤残对其收入不会产生影响,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时间较长,而将其残疾赔偿金调高,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予以纠正。3、被上诉人是普通骨折,原审认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时间偏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小容答辩称:被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自己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是有关系的;受伤后再不能正常从事摄影工作,对自己的收入是有影响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伤所产生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作为公共场所有义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环境,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本案中上诉人魏小容因三国大酒店的地面光滑而摔倒,且三国大酒店对此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魏小容造成的身体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魏小容在受伤前户口已于2013年9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已经在勉县县城实际生活了20多年,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22858元/年×20年×20%=91432)。故对于上诉人魏小容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魏小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二次手术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上诉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并且确认了明确的数额和治疗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魏小容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鉴定中后续治疗住院时间20天,经鉴定人员解释已包含在上述住院期限内,故不再另行计算。另,结合上诉人魏小容的工作及当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故其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受害人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的,本案中魏小容实际的住院时间为41天,所以原审认定的期限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魏小容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631.58元、残疾赔偿金91432、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45293.58元,由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赔偿72646.79元,减去已支付的6080元,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向上诉人魏小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566.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汉中世都三国大酒店负担。上诉人魏小容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由魏小容持据到本院领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龙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