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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李建康李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淡村镇荆原村永*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千金张某某,女,199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富平县淡村镇荆原村永*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驰,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康李某某与被告张千金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康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雪娟、被告张千金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一直尚好,后来经检查发现原告患有肝硬化后,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将原告赶出家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飞跃牌缝纫机一台依法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年6月13日被告书写起诉状一份及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贫困证明一份及原告病历一份及部分医疗票据,证明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5、证人喻文华喻某某、王美女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45000元;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飞跃牌缝纫机一台。被告张千金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发现原告患有乙肝,被告父亲就积极为原告治疗,原告挣的钱还不够为其治病。原、被告婚后关系也不太好,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为其治病欠下的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西安141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2、证人肖锋肖某(又名肖寿娃肖某某)、李安义李某甲、李春娥李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据1、2证明为给原告治病欠债15000元的事实。3、电动车送货单一份,证明李健康李某某所骑电动车系被告父亲张陕富张某甲所有。4、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3093号民事裁定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病历、医疗费票据属实,但对贫困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缝纫机是被告在婚前购置,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对证据2中肖锋肖某、李安义李某甲、李春娥李某乙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肖锋肖某系被告���戚,且当庭证言与此前出具书面证言前后矛盾,不认可其真实性,李安义李某甲、李春娥李某乙均未出庭,对其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电动车系被告父亲购买,也不能证明现由原告占有,。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及被告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双方均予认可,能够证明所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贫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因婚前彩礼的给付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及被告证据1、2,由于原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经济并未独立,因此其所要证明的上述财产、债务均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债务,本案不应涉及,对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父电动车一辆,应由其父主张,对其证据3本院亦不予认证。根据以上质证、认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男到女家生活,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5000元。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2013年5月,原告检查身体时发现自己患有肝硬化,2014年6月被告以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不久撤诉。撤诉后原告回家遭拒,二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能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判令准许二人离婚,表明二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由于被���借婚姻收受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原告现又身患疾病,无钱医治,无疑给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应酌情予以返还。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之父个人所有的电动车一辆,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被告依法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判决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元,由______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新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贺荣荣刘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