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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伟与梁强、宜兴市万石晨达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梁强,宜兴市万石晨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郑伟。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管菊华(受郑伟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强,被告宜兴市万石晨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万石街。法定代表人庄洪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73号物资大厦6楼。负责人史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倩(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豪(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郑伟与被告梁强、宜兴市万石晨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的委托代理人管菊华、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倩、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梁强、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25分,其驾驶蒋燕飞苏B×××××号轿车由北往南沿省342线行驶至6.1公里处,与同向的梁强驾驶的晨达公司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又冲入公路对面与相对方向过来的张闯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闯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其与梁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是何方变更了方向,从而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现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8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6085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96元、财产损失68900元(其中张闯车损已减半3400元),共计:8522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三方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并请求法院将泰山保险公司无责赔偿先行赔付。具体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公司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无责,事故当事的车辆都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在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中承担相应比例。被告梁强、晨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5时25分,郑伟驾驶苏B×××××轿车由北往南沿省342线行驶至86.1公里处,与同向的梁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又冲入公路对面与相对方向过来的张闯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郑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闯驾车正常行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郑伟与梁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者是何方变更了方向,从而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郑伟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81.78元。另查明:梁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系晨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张闯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系无锡利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庭审中,郑伟为证明苏B×××××车损65500元(含拖车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对苏B×××××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及拖车费发票;苏B×××××车损6400元、拖车费200元,其已垫付了其中34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人保公司苏B×××××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及拖车费发票,庭审中,郑伟又撤回了对苏B×××××车损及拖车费共计3400元的主张。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拖车费应由拖车公司另行开具,其公司对苏B×××××定损金额为60000元,应按该金额赔偿。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审理中,双方明确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与人保公司都对苏B×××××进行了定损,但定损后华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郑伟,后郑伟按照人保公司定损金额进行了修理。庭审中,郑伟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78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6085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396元、财产损失65500元,共计:81828.78元。华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630元/月×2个月共326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苏B×××××车损请求法院按照其公司定损金额60000元赔付。泰山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质证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10元/天,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认可三个月,交通费认可150元,车损无异议。庭审中,本院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就非医保用药免责事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列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项目,同时列出可以替代的医保内用药及相应差价,如逾期提供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庭后,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向梁强、晨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明确苏B×××××重型普通货车车损,并提交相应证据,逾期本院在泰山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再保留赔偿份额。举证期限届满,梁强、晨达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车损情况。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因无法认定郑伟与梁强的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华安保险公司为梁强驾驶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泰山保险公司为张闯驾驶的苏B×××××Z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应先有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因张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上述原则赔偿,超出部分,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关于郑伟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经查明,郑伟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为7881.78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印证,应予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郑伟住院22天,据此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应予确认。三、营养费:郑伟主张标准18元/天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应属合理,营养期按住院22天计算,故计算为396元,应予确认。四、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标准60元/天具有合理性,护理期按住院22天计算,合计为1320元,应予确认。五、误工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确定其收入标准;误工期,郑伟事故发生后住院22天,2014年7月12日出院当天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庭审中,郑伟变更诉请同意按照90天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故误工期因按90天计算,综上,误工费应为1630元/30天×90天=489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七、车损及拖车费:华安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清单,并主张按应其公司定损结果60000元赔偿,但因华安保险公司在定损后未能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郑伟,致使郑伟只能按照人保公司的定损结果对车辆进行修理,故华安保险公司对此应负有责任,结合双方主张数额相差不大,且郑伟已向本院提交了人保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拖车费发票,故本院对于苏B×××××车损65200元、拖车费300元,予以确认。综上,郑伟的各项损失合计80533.78元。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673.78×1000÷(10000+1000)=788.55元(四舍五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60×11000÷(110000+11000)=578.1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共计1466.73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8673.78-788.55=7885.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360-578.18=5781.8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苏B×××××车损,且华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车均定损6400元,故本院在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苏B×××××酌情保留200元赔偿份额,赔偿郑伟1800元,共计赔偿郑伟15467.05元。超出部分6360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318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7267.05元。关于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抗辩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梁强、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郑伟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伟47267.05元;二、泰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伟1466.73元;三、驳回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344元,泰山保险公司负担11元,郑伟负担265元。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负担款项已由郑伟垫付,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郑伟。如果华安保险公司、泰山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