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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二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同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一女儿周某乙,现年13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被告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件,证明其属合法婚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生女儿周某乙,现年13岁。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武陵村学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都应给对方一个机会,珍惜婚姻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