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怀永与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永,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张怀永。委托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封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怀永与被告山东荣丰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永及委托代理人李连国、被告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洪涛、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永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宜兴公司承建被告荣丰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工程,陆俊伟为其项目经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02月03日,被告宜兴公司项目经理陆俊伟为其出具劳务费欠单1份,尚欠原告劳务费7258元,约定于2013年08月01日前结清。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宜兴公司拒付至今。另外,被告荣丰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宜兴公司,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258元及利息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怀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宜兴公司项目经理于2013年02月03日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宜兴公司提供劳务,其至今尚欠原告张怀永劳务费7258元;证据2、广饶县花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宜兴公司承建被告荣丰公司仓储物流工程项目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涉诉劳务费经花官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宜兴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7258元;证据3、两被告与广饶县莲花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件在两被告处),拟证明被告荣丰公司的仓储物流中心工程是由被告宜兴公司承建,陆俊伟系被告宜兴公司工作人员。庭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三初字第112号卷宗中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被告荣丰公司向原告代付劳务费的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发包方为被告荣丰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宜兴公司。被告荣丰公司代被告宜兴公司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宜兴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荣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务;其二答辩人与被告宜兴公司双方未就工程施工状况进行最终结算,但经初步审计,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宜兴公司工程款;2、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本案原告并非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请求支付的也不是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荣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向被告宜兴公司发出的通知1份,拟证明涉诉工程未进行最终验收结算。被告宜兴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荣丰公司称对该证据形成过程其未参与,故对其真实性不知情,且该证据与被告荣丰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荣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对于证据中涉及的人员及款项金额应以具体的书证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被告荣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陆俊伟的身份在该证据中没有得到确认。对被告荣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荣丰公司无法证实该通知被告宜兴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且该证据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称不知情。经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因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因其系两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署,本案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且该证据上所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荣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因被告荣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08月份,被告宜兴公司承建被告荣丰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为被告宜兴公司提供劳务。2013年02月03日陆俊伟向原告出具了花官荣丰仓储物流中心工资欠单1份,该欠单显示尚欠原告劳务费7258元。另查明,陆俊伟系被告宜兴公司承建的被告荣丰公司仓储物流中心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荣丰公司与被告宜兴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荣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俊伟作为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被告宜兴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陆俊伟代表被告宜兴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劳务费用欠单,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宜兴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即原告与被告宜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宜兴公司应支付所欠劳务费7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陆俊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了款项支付时间,但是被告宜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怀永支付劳务费72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08月0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金额725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怀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