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慧丽与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丽,高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慧丽,女。被告高永宁,男。原告李慧丽与被高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丽诉称:被告高永宁以需还银行房贷为由,于7月上旬向原告李慧丽借一张透支额度为3万元的信用卡,承诺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加上信用卡逾期利息共计305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05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永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永宁向原告李慧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慧丽人民币叁万零伍佰圆整(30500元),身份证142430197803252012”。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永宁借原告李慧丽30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高永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丽借款3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高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