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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进明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进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200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甲),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2012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周某甲,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谢进明、周某甲在周某乙(已判刑)的邀集下伙同被告人钟某某、林某某(已判刑)到厦蓉高速公路上杭县古田镇出口,共同殴打与林某某在厦门市杏林高速路口交通指示灯处因争抢车道发生口角的吴某某(男,42岁,江西省高安市黄沙岗镇铁团村人)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谢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进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进明、钟某某、周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38天、被告人周某甲先行羁押的3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进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人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傅剑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