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向祖新、向雨轩与李国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祖新,向雨轩,李国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向祖新,务工。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雨轩。法定代理人向祖新(系向雨轩之父),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黄家坪村第*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1********。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33号(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才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洪新,系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祖新、向雨轩诉被告李国炎、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祖新、向雨轩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春及被告李国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平、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祖新、向雨轩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国炎驾驶鄂E3P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驶到5KM+480M一般弯路段,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向前滑移,与原告向祖新驾驶的鄂E3M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向祖新及所载原告的儿子向雨轩受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国炎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向祖新受伤后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左肱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向雨轩受伤后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硬膜下血肿。二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祖新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原告向雨轩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自出院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被告李国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无法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国炎赔偿原告向祖新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7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37.5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9773.50元;赔偿原告向雨轩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50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2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851.3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向祖新、向雨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祖新、向雨轩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向祖新与向雨轩系父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向祖新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向祖新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24日受伤住院40天,出院需护理3个月。4-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祖新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24日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4727.21元。5-1、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向雨轩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治疗8天及其伤情。5-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向雨轩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雨轩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住院治疗5天及其伤情。5-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向雨轩于2014年5月15日至16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26.32元。5-4、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向雨轩于2014年5月15日至2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18.47元。5-5、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向雨轩于2014年5月23日至28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8.26元。5-6、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证明向雨轩在宜昌市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7.90元。6-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向祖新支付鉴定费1900元。6-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向雨轩支付鉴定费1900元。6-3、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中支出的部分交通费为220元。7-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向祖新的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应由1人护理90日。7-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向雨轩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出院之日起应由1人护理90日。8、向祖新与蒋兴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蒋兴平房产证书1份、向祖新与宜昌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份,原告向祖新20**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1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向祖新、向雨轩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被告李国炎辩称:被告李国炎个人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李国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国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国炎的身份及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2-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李国炎支付向祖新医疗费34727.21元(共44727.21元,其中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2-2、2014年6月24日李静(向祖新之妻)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李国炎支付向祖新住院期间生活费3000元。2-3、原告2014年5月26日至6月24日住院期间租床费收据1份,证明李国炎为向祖新支付租床费290元。2-4、2014年9月4日摩托车修理费收据3张,证明李国炎为向祖新修车支付了修理费共计2000元。3-1、原告向雨轩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向雨轩的住院费用已由李国炎支付(向雨轩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07.90元除外)。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李国炎具备合法两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祖新、向雨轩对被告李国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向祖新、向雨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2有异议,认为原告向雨轩的疤痕面积可能不构成伤残,伤残与后续治疗费可能存在矛盾;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向祖新、向雨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力不强,需要提交缴纳社保的证明或公司财务帐以证实工资来源,并应对租房的事实进行核实。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就原告向雨轩疤痕面积的问题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调查,清江司法鉴定所负责人魏少军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雨轩鉴定时的疤痕照片,以证明向雨轩构成十级伤残,并表明鉴定结论中向雨轩伤残的构成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如果被告方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对清江司法鉴定所负责人魏少军的陈述未提出其他异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2予以采信。对原告向祖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出租人蒋兴平、宜昌巨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负责人余伟进行了调查,蒋兴平、余伟均证实了向祖新租房及务工的相关事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对蒋兴平、余伟的陈述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向祖新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向祖新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向雨轩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国炎驾驶鄂E3PC**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20分,行驶至5KM+480M路段,所驾车辆失控侧翻向前滑移,与原告向祖新驾驶的鄂E3MR**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原告向祖新及向雨轩受伤的交通事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祖新、向雨轩无责。原告向祖新受伤后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左肋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向祖新住院治疗40天,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休息期间1人护理。原告向雨轩受伤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原告向雨轩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7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祖新的伤残等级构成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2014年12月12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雨轩的伤残等级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由一人护理90日。由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引起讼争。同时查明:被告李国炎驾驶的鄂E3PC**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国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为二原告预付医疗费47210.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租床费29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已为二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李国炎已经预付的向祖新医疗费34727.21元、租床费290元未计算在诉讼请求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炎赔偿。同一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且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向祖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②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③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7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①护理费9263元[(40+90)天×26008元/年÷365天],②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③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④误工费11046元(104天×38766元/年÷365天),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0元(6280元/年×15年÷2×30%),合计175375元;3、财产损失2000元;4、鉴定费1900元。本院对原告向雨轩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①医疗费1269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③后续治疗费7000元,④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合计2008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①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③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建议出院之日一人护理90日”的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926元(13天×26008元/年÷365天),合计19660元;3、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祖新36**元(11700÷(11700+20080)×10000元]、赔偿原告向雨轩6318元(20080÷(11700+2008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祖新989**元(175375÷(175375+19660)×110000元]、赔偿原告向雨轩11088元(19660÷(175375+19660)×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长阳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下欠1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国炎应赔偿原告向祖新各项经济损失86381元,赔偿原告向雨轩各项经济损失24234元,合计110615元。被告李国炎已支付二原告17483元(已支付向祖新的医疗费34727.21元、租床费290元,因原告未起诉,未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还应支付二原告93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祖新、向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94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李国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