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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朱用祖与朱仙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用祖,朱仙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朱用祖,农民。被告:朱仙贵,农民。原告朱用祖与被告朱仙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用祖、被告朱仙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用祖起诉称:原告在青田县海溪乡横树岗村卖水泥。2008年,被告朱仙贵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买水泥的钱一直未付。后被告朱仙贵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朱用祖67000元水泥款。欠条出具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仙贵答辩称:欠原告67000元水泥款是事实,但其中5400多元是案外人何大伟欠原告的柴油款,因为当时别人欠他一笔160000元的工程款,他和原告讲了工程款结算下来,他欠原告的水泥款加上案外人何大伟欠原告的柴油款我一起付给原告,合计67000元,所以就出了一张6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朱用祖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朱用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仙贵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7000元水泥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用祖与被告朱仙贵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用祖货款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朱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