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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与山西鸿禧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山西鸿禧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源商重字第1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棘针村。投资人唐天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仙,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员工,住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城北村。被告山西鸿禧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78号富临宝城B座608室。法定代表人樊亮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诉被告山西鸿禧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于2015年4月2日以原告需进一步搜集相应证据,重新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29元减半收取4314.5元,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天舜鹏程租赁站负担。审 判 长  杜志立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