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淄博凯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凯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淄博凯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总经理。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朝。被告刘金柱,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E×××××货车驾驶员。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凯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金柱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货物起运地点在巨鹿县,通过巨鹿鸿运配货站运输,送达地点浙江省台州市,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巨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巨鹿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即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巨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威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彦夺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