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经理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旭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旭萍,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金民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旭萍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营业房、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房屋的产权产籍。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哲、杨乐、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萍、被告王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120020140800014),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申请2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意为其该笔贷款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12002014080001401);同时被告王旭萍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连带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2014161**号)。贷款发放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且经营恶化,无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最终导致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2月6日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67302.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867302.25元、违约金560000元,合计3427302.2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王旭萍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以清偿以上债务;3、被告王旭萍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同时原告与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2014)宁恒流委字第165号《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借款28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4)宁恒保字第165号《保证反担保合同》、(2014)宁恒抵字第165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旭萍为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永康支行28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及房产抵押反担保,原、被告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放款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宁夏银行永康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提前收贷通知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22日已拖欠银行利息33806.41元,构成违约,且经了解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继续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永康支行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2月6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67302.25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六、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及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2867302.25元,依法取得对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代偿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Y0100101200201408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申请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经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该公司该笔贷款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宁夏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NY01001012002014080001401的《保证合同》。同时被告王旭萍为该笔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旭萍本人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以其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营业房一套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在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2014年8月7日,宁夏银行永康支行依约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已拖欠银行利息33806.41元,并于2015年1月8日给银行及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并通知原告及被告王旭萍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67302.2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如乙方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适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乙方应按照代偿数额支付自代偿日开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罚息以及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上述《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旭萍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借款28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8673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主张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56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罚息具有惩罚性,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罚息的性质和违约金的惩罚性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为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对罚息和违约金本院选择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就逾期还款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即可以使原告的实际损失得到补偿,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则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仅就罚息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2月6日起,以原告代偿的286730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对原告提出的对被告王旭萍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以清偿以上债务及由被告王旭萍对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向宁夏银行永康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67302.25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两倍支付罚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可拍(变)卖被告王旭萍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塞上凝聚力营业房一套,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权;被告王旭萍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反担保责任,被告王旭萍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恒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8元,减半收取171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09元,由被告宁夏雅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旭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