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刘×,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勇,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韩宝健,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脾气日益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不仅漫骂原告而且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均到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做工作予以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得到好转,现感情已破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欠原告母亲杨淑芬的债务1万元由原告偿还;3、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4、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感情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5、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要求被告给付困难补助10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结婚事实。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欠原告母亲杨淑芬的债务1万元由原告偿还。位于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是被告用出售婚前房屋购买的,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50万元,购房时向被告母亲借款40万元,扣除借款后,剩余房款双方平均分割,同意给付原告5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原告分得房款后,经济并不困难,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补助10万元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车牌号为京×中华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时,原告主张离婚后上述车辆归其所有,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母亲杨淑芬借款1万元,庭审时,原告主张该借款由其负责偿还,被告表示同意。2005年,被告以21万元的价格(首付款7万元、向农业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购买了北京市×区×区×楼×号房屋一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本金及利息86400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提前还贷95083.85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与彭群真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9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了彭群真。2012年7月,被告与北京首开荣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91719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4平方米),开发商已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李×办理了房屋入住交接手续,同年6月25日,被告与上述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房屋大产权开发商已办理完毕。分户产权正在办理中,预计2015年6月业主可拿到房屋产权证。庭审时,双方确认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市场价值为150万元。原、被告在购买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时,双方曾向被告母亲借款40万元。原、被告出售北京市×区×区×楼×号房屋时,原告曾收到出售上述房屋款29万元。该29万元用于支付提前还贷款9.5万元,偿还被告母亲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卡内5万元,交付林肯公园租金2.5万元。被告取走现金1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于2012年7月从其银行卡中偿还其母亲借款14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但不能说明该14万元存款的去向。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了北京金牌会议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异性入住酒店的发票三张。另查,庭审时,双方就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的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90万元,被告主张按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150万元在偿还被告母亲借款40万元后,平均分割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结婚证、行驶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住宿票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京×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其所有,被告欠原告母亲杨淑芬债务1万元由其偿还,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不检点、与异性在外开房过夜,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责任,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对无过错方将予以照顾。被告婚前贷款购买的北京市×区×区×楼×号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还贷,该房出售后,双方用所得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对外借款后应平均分割。鉴于双方均认可争议房屋的现价值为150万元,原告同意该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原告无住房等因素后,在扣除尚欠被告母亲借款30万元后,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3万元。2012年7月,被告李×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走存款14万元,该笔存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应认定上述钱款仍在被告处。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原告应分得7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与李×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区×院×楼×单元×室房屋归李×所有;三、刘×名下的车牌号为京×中华牌小轿车一辆归刘×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李×给付刘×房屋折价款六十三万元、共同存款七万元,以上合计七十万元;五、刘×与李×所欠韩淑兰(李×母亲)债务三十万元,由李×负责偿还;李×所欠杨淑芬(刘×母亲)债务一万元,由刘×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谷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