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范文胜与刘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胜,刘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1号原告范文胜,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农民,住清苑县。原告范文胜与被告刘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胜诉称,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原告推着车到房后倒垃圾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锄头殴打原告的头部,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清苑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费各项费用8000多元。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原告范文胜与被告刘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范文胜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2014年6月13日原告范文胜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清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对被告刘朋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2889.01元(清苑创伤医院票据1张,保定市脑血管医院票据6张)、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2.3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住院3天,13664元÷365×3)、护理费112.3元(13664元÷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营养费150元(50元/天×3)、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6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病案、病历记录,用以证明医疗费用。2、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1)左颞、左耳软组织挫伤,(2)右肘软组织挫伤,皮擦伤。”3、(冀)公(清)鉴(伤检)字(2014)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被鉴定人范文胜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4、清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范文胜与本村刘朋发生口角,刘朋打伤范文胜,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对刘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我所多次组织李庄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望法院解决。”5、清公(李)行罚决字(2014)第02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清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刘朋进行了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6、交通费票据50张,共计1000元。(有连号)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构成轻微伤,有(冀)公(清)鉴(伤检)字(2014)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清苑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说明原告的轻微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2887.7元,有清苑创伤医院票据1张,1996.7元;保定市脑血管病医院票据6张,分别为:540元、133.5元、117.5元、19元、3.68元、77.33元,诊断证明,病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2.3元(13664元÷365×3),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应为112.3元(13664元÷365×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营养费1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出院,必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家庭居住地、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87.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2.3元、护理费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12.3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62元,其主张超过4112.3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朋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朋赔偿原告范文胜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11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群审判员 蒋艳娟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石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