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红军、欧阳燕清与胡海洋、赵品刚、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欧阳燕清,胡海洋,赵品刚,中山市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58号原告:陈红军,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欧阳燕清,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分别系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胡海洋,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被告:赵品刚,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山市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单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陆永金,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郭贻飞,均系公司职工。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诉被告胡海洋、赵品刚、中山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尹满娥、吴婉君,被告胡海洋,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刚、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15分,原告欧阳燕清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莲园路由为民路往西区方向行驶时,在避让从后面正在超越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由被告胡海洋驾驶的粤T/NM5**号轿车过程中,车辆驶入迎面车道,与被告赵品刚驾驶的由西区往为民路方向行驶的粤T/276**号货车(核载1980kg,实载4985kg)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欧阳燕清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于同年12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燕清、被告胡海洋、赵品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70631元,其中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3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海洋、赵品刚、华南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NM5**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一肇事车也有责任,超出两份交强险部分,按1/3的责任承担。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276**号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制动不良,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商业三者险对超载免赔10%,制动不良免赔10%。肇事车辆属于危险品运输车辆,需要提供车辆危险品运输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项目:丧葬费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只在城镇居住,但没有参加劳动工作,不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海洋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交警认定我的责任过重,我从右边超车,超完车后又回到原来车道。电动三轮摩托车在我后面,我不知道发生了事故,我的车也没有碰到电动三轮摩托车。监控离事故地点有一百多米,看不清楚。我申请交警复核过,但维持了。被告赵品刚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华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8时15分,欧阳燕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沿莲园路由为民路往西区方向行驶时,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莲园路与莲园东街交汇路口时,在避让从后面正在超越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由胡海洋驾驶的粤T/NM5**号小型轿车过程中,车辆驶入迎面车道,与赵品刚驾驶的由西区往为民路方向行驶的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核载1980kg,实载4985kg)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同年12月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燕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胡海洋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赵品刚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欧阳燕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品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洋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月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东升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后陈红军、欧阳燕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陈红军、欧阳燕清分别系死者陈某的父亲、母亲。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陈红军、欧阳燕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军、欧阳燕清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152元(酌情计算3人,各23天,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0元/月计算),以上费用合计693798.5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NM5**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胡海洋,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品刚是华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华南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均不负责赔偿:(一)……(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不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华南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其已收取了条款全文,并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另,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录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欧阳燕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海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品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粤T/NM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陈某搭载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司机欧阳燕清受伤,其已起诉至本院,结合案情,本院分配本案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共218804.62元。超出部分,应由胡海洋按责承担33.33%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NM5**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胡海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赵品刚按责承担33.33%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赵品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但因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载,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赔部分因赵品刚是华南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由华南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军、欧阳燕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共为693798.5元,关于陈红军、欧阳燕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确实给陈红军、欧阳燕清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陈红军、欧阳燕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43798.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各承担109402.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部分524993.88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33%即174980.46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7482.41元(524993.88元×33.33%×(1-10%)],由华南公司赔偿17498.05元(524993.88元×33.33%×10%)。综上,陈红军、欧阳燕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陈红军、欧阳燕清提交陈某的预防接种证、珠海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证明、珠海市那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坦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陈红军及欧阳燕清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居住证明、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等证据,证明陈某在事故发生前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制动不良,其享有10%免赔率的问题,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仅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而粤T/276**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记录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海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其提交的交警询问笔录2份,尚不足以推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胡海洋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赵品刚、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402.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980.46元给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9402.3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给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7482.41元给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五、被告中山市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498.05元给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六、驳回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陈红军、欧阳燕清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46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南实用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元(原告已预交9506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敏然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