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马某甲,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文光,男,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松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某乙生父。委托代理人徐智波,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启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光,被告马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松顺、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2月22日生子马某丙。被告生下小孩的一个星期后,就无理谩骂原告及家人,经了解被告在2009年时已经患有精神病。由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精神病多次发作,经久治不愈,致使本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马某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监护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监护人的身份与住址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马某甲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及双方生育小孩的事实;4、证人邓桂兰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生育了小孩,婚后病发,多次治疗未愈及被告带东西回娘家居住的事实;5、证人马代又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多次治疗未愈,生育小孩,带东西回娘家的事实;6、证人段世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隐瞒精神病史,退还见面礼,多次治疗未愈及生育小孩的事实;7、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7无异议;2、证据3不真实,该证据讲被告隐瞒病史,属无稽之谈;3、证据4中,原告代理人在向该证人进行调查时,没有向证人宣读记录的具体内容,证人并不知道记录的具体内容,所以取证程序违法;4、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隐瞒病史,但是证据6中段世高实际上只说了不清楚被告具体是否患病,并没有说被告隐瞒病史;在代理人宣读证明的目的时,违背了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取证程序违法。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严重虚假,表现为:第一,原、被告小孩是2012农历2月22日出生,但原告在诉状中书写为2013年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诉状中讲被告生育小孩一周后无故谩骂原告家人,不符合事实;第三、原告称被告将生活用品拿回娘家属实,但原因是在被告精神病发作后,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将东西拿回娘家居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生活照顾和帮助,支付被告自2013年以来由其父母垫付的所有医疗费用。被告马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马某乙的陈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相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无精神病史,被告患产后抑郁症的事实;2、证人段世高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好,双方在快生育小孩前登记结婚,被告在娘家生活时间较多,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3、证人马松顺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被告在2012年2月生育小孩后患忧郁症,婚后关系一直较好,先后一同在苏州、广东打工,双方没有发生过什么矛盾。原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马某乙是精神病患者,她所做的陈述,应该有其法定监护人在场;但在调查时法定监护人并未在场,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为被告的陈述,对被告患病前后的情况进行了割裂,被告生育第一个小孩时引产属实,但引产原因并未提及,证据不具客观性;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说不清楚被告患病情况,提到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感情好不属实;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原、被告感情很好,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证人提到被告有产后忧郁症,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患的是狂躁症而非抑郁症,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马某乙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的事实;2、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自2009年开始患病,生育小孩,现在娘家居住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的陈述,无监护人在场,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2月22日生子马某丙(现在被告方生活),2012年3月1日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因在2009年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生下小孩不久后,疾病发作,经治疗后,能够与原告一起在外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的疾病于2013年复发,因原告对被告缺少照顾,被告于2013年4月将生活用品带回娘家并在娘家生活;后经治疗,被告仍能与原告一起在外打工生活。2015年1月12日,被告的疾病再度复发,原告带被告到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相障碍即目前为伴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015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无嫁妆。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经人介绍后不久及同居生活,且在生育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外打工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被告在婚前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且在婚后也有复发的情况出现,但经治疗后双方能够继续在一起打工生活,双方并未因此发生大的矛盾。在2015年2月被告治病期间,尽管原告离开被告,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对被告多加理解,双方平时多加强交流,相互沟通,和好还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无需再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生活照顾和帮助。被告发病后,其父母是否为其垫付了医疗费,需提供相关证据;且即使代为垫付了医疗费,返还医疗费的主张主体也是被告的父母而非被告;故返还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做出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远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启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