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成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侨诺塑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成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侨诺塑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175号原告张家港市成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侨诺塑机有限公司。原告张家港市成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侨诺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侨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公司诉称: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其向侨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机,侨诺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结欠货款1714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侨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14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1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侨诺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没有异议,但对于成龙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成龙公司多次为侨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电机,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成龙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221490元,侨诺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成龙公司另提供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侨诺公司表示赵亚平并非侨诺公司员工,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庭审中,侨诺公司确认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2015年2月11日,成龙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成龙公司与侨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成龙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为侨诺公司供应电机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成龙公司也接受了相应货物及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应确认有效。成龙公司向侨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1490元,成龙公司亦提供了与发票相对应的送货单据,故双方发生往来金额应确认为221490元,双方确认侨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0000元,故结欠货款金额应为171490元。侨诺公司虽抗辩赵亚平并非其员工并对其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员工名册等证据加以证明,且成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电机型号、数量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内容一一对应,若侨诺公司未收到赵亚平签收的送货单据上所记载的货物,则应当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向成龙公司提出异议,但侨诺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成龙公司提出过异议,故侨诺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成龙公司要求侨诺公司支付货款1714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侨诺塑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家港市成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49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1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侨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成龙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侨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成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