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潘某某,女。被告严某某,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富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并没有感情基础。2012年农历7月16日,被告接我到他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初六生育儿子严小某,2014年1月8日我们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嗜酒如命,天天醉酒,家里大小事务从不管,所以我与被告无法交流和培养感情,生活在一起形同陌路人。因无法忍受被告,我于2014年5月20日外出务工至今。我与被告无法保持夫妻关系继续生活下去,坚决要与被告离婚,现特向榕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严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是包办婚姻,但婚后没有大矛盾,且生育儿子严小某,婚姻生活虽平淡但也过得下去。我是爱喝点小酒,但只是做活累了喝一点,没有酗酒。现在孩子才2岁,需要父母在身边照顾,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原告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在榕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严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严小某于2012年4月26日出生;4、证实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农历),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调解和好,并达成协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实书是事后被告方自己补写的,原来的协议上并没有说我花心要罚款3000元以及拿回嫁妆就以一赔一的内容,且原告并无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由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7月,经媒人说和,原告父母将原告嫁给被告,同月16日,被告接原告回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6日生育儿子严小某,2014年1月8日到榕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XXX。婚后原、被告双方交流少、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饮酒、对原告关心不够等问题时有争吵。2014年5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当地村委会的组织调解下,被告提出要原告补偿人民币10万元,就同意离婚,原告没有钱补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外出务工至年底回家。现原告以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为由,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严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父母包办,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但婚后生育了儿子,且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家庭生活平淡,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经常爱喝酒,不够关心、体贴原告等问题引发夫妻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破裂条件,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是因爱喝酒有时争吵,且儿子严小某年龄尚幼,至今只有2周岁,成长中还离不开父母的关爱和照顾,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合乎情理,本院可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之间在生活中缺乏沟通,欠缺处理夫妻家庭关系的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做到多沟通交流、多关爱对方,特别是被告要把爱喝酒的生活方式改掉,夫妻双方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家庭生活也会幸福的。现原告仅以被告经常酗酒,不关心家庭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况且双方的小孩尚幼,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提出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成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