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洋杨诉许久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青山乡青山村*组。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甲,现年20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114600元,因原告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并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双方分居期间王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归原告抚育,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判决返还原告彩礼款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所过彩礼款部分属实,装烟钱没有收到;婚后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彩礼款;如果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名女孩王某甲。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仗,被���住院治疗1天,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9月结婚,并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而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