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守力、李玉真与秦新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力,李玉真,秦新闻,尹美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93号原告:张守力,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8201010954803。原告:李玉真,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秦新闻,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秦顺,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回族。(系被告秦新闻之子)第三人:尹美玲,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原告张守力诉被告秦新闻、第三人李玉真、第三人尹美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与原告张守力具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庭审中第三人李玉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守力的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原告李玉真、被告秦新闻的委托代理人秦顺、第三人尹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力、李玉真诉称:2012年8月10日,张守力与李玉真因公司发展需要资金周转,找到中间人秦新闻,请其作为担保人向尹美玲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当时,尹美玲担心张守力和李玉真缺乏还款能力,不愿借款,后经三方协商决定,先由尹美玲将款项借予秦新闻,再由秦新闻将款项借予张守力和李玉真,款项到期后,张守力与李玉真向秦新闻还款,秦新闻再向尹美玲还款。同时约定,款项往来过程中,由尹美玲与秦新闻签订借款合同,秦新闻与张守力和李玉真签订借款合同。协议签订时,尹美玲称只能提供616万元借款,秦新闻同意提供4万元补足620万元借予张守力和李玉真。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第三人依照约定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尹美玲与秦新闻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16万元,秦新闻与张守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20万元。三方约定,尹美玲于2012年8月10日将款项汇给秦新闻,秦新闻补足620万元后再汇给张守力、李玉真。上述合同签订后,秦新闻并未向张守力、李玉真汇款,后经询问尹美玲至今未将616万元款项汇款给秦新闻。近期,针对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实际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多起纠纷,未免上述未实际履行的合同对事实真相造成干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去伪存真,判如所请。故请求:一、判令贷款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守力、李玉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被告秦新闻辩称:张守力诉秦新闻、李玉真、尹美玲借款一案,尹美玲没有给秦新闻一分钱,所以秦新闻也没有钱给张守力、李玉真(张守力和李玉真是夫妻关系)。被告秦新闻就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尹美玲述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李玉真、秦新闻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第二,本案事实是尹美玲、秦新闻与李玉珍三人共同投资建设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工程,后该工程由原告张守力、李玉真夫妻二人享有,这笔借款是尹美玲、秦新闻与李玉珍对工程投资的债务进行清算后应由张承担的部分,根据该投资债务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并非正常的借款关系。第三人尹美玲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借款由来(工程投资款转成借款)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其中原告借尹美玲的投资款已经偿还,原告借被告秦新闻的款(秦新闻承担的投资款应当由张守力、李玉真承担)至今未还。第二组:借款合同和借据各四份及工程承包协议:1、2012年8月10日尹美玲与李玉真、张守力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守力、李玉真向尹美玲出具的借据;2、2012年8月10日尹美玲与李玉真、张守力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守力、李玉真向尹美玲出具的借据;3、2012年8月10日秦新闻与李玉真、张守力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张守力、李玉真向秦新闻出具的借据;4、2012年8月10日尹美玲与秦新闻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秦新闻向尹美玲出具的借据;5、2011年5月18日李玉真与孙辉、屈井德签订中淮制药有限公司车间总工程大清包工程协议。证明:尹美玲、李玉真、秦新闻三人将工程转给李玉真张守力夫妇时,张守力、李玉真自愿承担全部投资款(施工中借款),并向尹美玲、秦新闻出具借款手续的事实。第三组:尹美玲、李玉真、秦新闻三人共同施工中,由尹美玲经手借款的借据:1、2011年12月15日李玉真、尹美玲、秦新闻给李君出具的借据;2、2011年12月21日李玉真、尹美玲、秦新闻出具的借据;3、2011年12月15日李玉真、尹美玲、秦新闻出具的借据;4、2015年1月27日王治国《证明》一份;5、程某证言、张永彬证言。证明:尹美玲、李玉真、秦新闻三人在共同建设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工程过程中通过尹美玲借款(投资)的事实。第四组:1、秦新闻2015年1月20日的书面《关于张守力诉秦新闻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说明》;2、陈某2012年5月18日和2015年1月3日《证明》两份和秦新闻与尹美玲的手机联系的记录。证明:张守力、李玉真与尹美玲、秦新闻就共同建设工程投资资金结算情况及借款手续(工程投资款转成借款)的形成过程。第五组:证人陈某、尹某、程某当庭证言,证明:1、尹美玲、李玉真、秦新闻共同借款投资建设中淮制药有限公司的事实;2、中淮制药有限公司工程转给张守力,三方对投资款结算后,债务由经守力承担的事实;3、投资款结算后张守力向尹美玲、秦新闻出具借款手续和借据以及秦新闻向尹美玲出具借款手续和借据的情况。第六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转归张守力名下,张守力获得中淮制药股份后,应承担投资借款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新闻对原告张守力、李玉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秦新闻的签名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具体的事情要回家询问被告。第三人尹美玲对原告张守力、李玉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秦新闻无需支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是投资款转化而来的。原告张守力、李玉真对第三人尹美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秦新闻对第三人尹美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因被告秦新闻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守力、李玉真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尹美玲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因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守力与李玉真因公司发展需要,欲向被告秦新闻借款620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年月日止,共计个月。3、借款利率:3%(月利率)。甲乙双方约定按月(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每月(每季度)的最后五天为付息日,最后一个月的最后五天为归还本金日(五天中的任何一天均可归还)”。被告秦新闻承认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力、李玉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守力、李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