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沈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宋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诸多事物无法沟通,平时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于2014年12月已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我母亲并未参与我们之间的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某要求与宋某离婚,宋某不同意。沈某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