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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骆晓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赵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骆晓芳,赵云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23号。(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代表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晓芳。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双,现沙洋监狱服刑。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骆晓芳、赵云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1时37分,赵云双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首信财富广场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适遇骆晓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裴琼相向行驶,两车迎面相撞,造成骆晓芳、裴琼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云双驾驶鄂E×××××号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5月19日30分到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队投案自首。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赵云双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引发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赵云双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骆晓芳、裴琼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晓芳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⒈车祸伤,全身多发伤:小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双侧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⒉失血性休克;⒊右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积液;⒋急性肝损伤;⒌低蛋白血症;⒍高血压病;⒎动眼神经麻痹”。骆晓芳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ICU科住院7天后,于2014年5月26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继续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息叁月;2、建议出院后继续行抗凝治疗壹月,预防血栓;3、卧床行双下肢及腰背部功能锻炼,勿下地行走,叁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地站立;4、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共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77762.14元。2014年8月25日,骆晓芳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骆晓芳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并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Ⅸ级;⑵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⑶肠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Ⅹ级。骆晓芳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4年8月26日骆晓芳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处理及建议:“①若骨折后期骨折不愈合,骨不连则需行拉骨术,费用约4万元。②若骨折愈合,后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5千元。③特此证明需专人护理。”事发后骆晓芳诉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云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9484.94元(其中医疗费77672.14元、误工费8510元、护理费14204元,住院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08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赵云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骆晓芳系湖北省枝江市问安镇农业家庭户口,骆晓芳于2010年10月起在宜昌开发区美鹰汽车装饰品店工作,并一直居住于该店内,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月均收入为2054元,病休期间工资予以停发。事故发生后,赵云双已向骆晓芳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赵云双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系赵云双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次事故另造成裴琼受伤,其已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确认裴琼在交强险��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90800.17元,其中医疗费1532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342855元,其中护理费58073元、误工费8910元、残疾赔偿金274872元、交通费1000元。赵云双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赵双云驾驶车辆与骆晓芳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骆晓芳及电动车乘车人裴琼受伤,后赵云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云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晓芳、裴琼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赵云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骆晓芳予以赔偿。关于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主张因赵云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赵云双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明示,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骆晓芳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77672.14元,根据骆晓芳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以及复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根据住院共25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照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骆晓芳提交的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其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1万5千元,该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骆晓芳主张��行“拉骨术”费用4万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若骨折后期骨折不愈合,骨不连则需行拉骨术”,故该费用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非必然发生的费用,骆晓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各赵云双、保险公司主张权利。⑷护理费8194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根据骆晓芳的住院天数及出院记录中载明“卧床休息叁月”计算骆晓芳护理天数即115天,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骆晓芳护理费用。⑸误工费6778元(2054元/月÷30天×99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骆晓芳在宜昌开发区美鹰汽车装饰品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五个月月均收入为2054元,其因伤停发工资,故其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天。⑹残疾赔偿金109948.80元(22906元/年×20年×24%),骆晓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骆晓芳的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⑺交通费根据骆晓芳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⑻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赵云双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已被判处刑罚,现骆晓芳要求赵云双、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⑼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19442.94元。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骆晓芳、裴琼两人受伤,现两人均已提起诉讼,故应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额支付给骆晓芳,故该费用不再按损失比例分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骆晓芳为125220.80元占比27%,裴琼为342855元占比73%)赔偿骆晓芳损失29700元(110000元×27%)。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8942.94元,由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骆晓芳为178942.94元占比28%,裴琼为453355.17元占比72%)赔偿骆晓芳损失56000���(200000元×28%)。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赔偿骆晓芳损失957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剩余损失122942.94元及鉴定费800元,合计123742.94元由赵云双承担赔偿责任,赵云双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晓芳损失957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二、赵云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骆晓芳损失123742.94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三、驳回骆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赵云双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赵云双送达了书面的《保险条款》,并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部分已用黑体字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云双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骆晓芳对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骆晓芳答辩称:关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因此未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云双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针对二审的诉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与赵云双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骆晓芳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庭后补充提交赵云双知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未能提交。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再次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提交向赵云双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仍未能提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骆晓芳赔偿5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