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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诉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冶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马某某某,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81年1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某某,女,回族,农民,文盲,生于1985年3月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海云,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