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诉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冶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马某某某,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生于1981年1月1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某某,女,回族,农民,文盲,生于1985年3月8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海云,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冶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审判员 石玉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