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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李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亦未建立稳固、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做事没有主见,对原告和孩子关心、照料较少。原告自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婚后所建房屋作价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互相了解,感情一直很好,自从我检查出身体有病,原告对我病情不关心。她周末出去玩不管孩子;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东西配房,是老人翻盖的,盖房期间我们吵架原告离开了,盖完后才回来;我每年吃药花费2-3万,婚前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借款,也有向朋友借钱,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双方一直有摩擦,被告做事不与其商量,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因彼此不说话,被告去客厅居住。因为关系很僵,2013年春天原告离家,被告曾去营业厅查其通话记录,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特别好,自己做事都跟原告协商;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自己得××综合症所以分床睡。原告离家后,自己和孩子一直在挽留原告;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达十四年之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对婚姻、对家庭负有责任感。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源并非缺乏夫妻感情,而是缺少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爱,增加沟通,确立共同的生活目标。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天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