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与赵平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赵平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通济中坊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刚。上诉人陕西山重建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平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涛、被上诉人赵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山重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3日,赵平刚入职其公司并担任汉中分公司经理职务。为方便赵平刚工作,其出资80241.81元购买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车辆的手续、保险及随车物品齐全。其将该车交予赵平刚使用,并与赵平刚签订《公司内部车辆使用协议》。2012年12月20日,因赵平刚不认真执行公司销售及信用管理规定,不按公司要求认真对待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赵平刚予以除名处理。赵平刚被除名后私自侵占车辆不予归还,时至今日产生使用费49500元。请求判令赵平刚返还其陕A×××××捷达小轿车一辆及车辆附属物品,判令赵平刚支付其该车辆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使用费共计49500元,诉讼费由赵平刚负担。赵平刚辩称,涉案捷达轿车30%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剩余70%的所有权按照山重公司车改办法以每月1500元作为补贴给予其。其就此事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1号裁决。2014年4月4日,其因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此案。山重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山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赵平刚入职山重公司,并担任汉中区域经理。2012年5月7日,山重公司与赵平刚签订《公司内部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车牌号陕A×××××捷达轿车一辆交给赵平刚使用,车辆所有权属于山重公司,系山重公司的固定资产;山重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随时调换或收回赵平刚使用的车辆;赵平刚必须将车辆有关资料交由山重公司存档备案,并妥善保护或保存车辆配置及行驶证原件、购置附加费证原件、保险卡原件等所有车辆附件,丢失或损坏由赵平刚负责赔偿或补办。协议签订后,山重公司将其购置的车牌号为陕A×××××捷达轿车一辆交付赵平刚使用。2012年12月20日,赵平刚因在销售工作中不认真执行公司销售及信用管理规定,不按公司要求按时搜集相关法律文书等,山重公司作出对赵平刚除名的处理决定。此后,赵平刚离开山重公司,但未与山重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使用的车辆至今未向山重公司返还。庭审中,赵平刚称,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的30%所有权归其所有,山重公司予以否认,赵平刚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查,山重公司与赵平刚因不服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而起诉至法院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山重公司与赵平刚签订的《公司内部车辆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山重公司为赵平刚提供的陕A×××××捷达轿车系该公司固定资产,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所有。赵平刚称,该车的30%所有权归其所有,山重公司予以否认,赵平刚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山重公司要求赵平刚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山重公司与赵平刚因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正在审理阶段,山重公司要求赵平刚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平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牌号为陕A×××××捷达轿车一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山重公司负担1038元,由赵平刚负担1806元。宣判后,山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平刚离职后无权对争议车辆继续使用,赵平刚占用车辆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赵平刚支付车辆使用费,于法有据。对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为由,对其关于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赵平刚支付其车辆使用费49500元。赵平刚辩称,其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未与山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与山重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由于车辆手续仍在山重公司,故车辆的保险无法购买,其未使用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所涉陕A×××××捷达轿车系山重公司所有的公司固定资产。根据赵平刚与山重公司所签订的《公司内部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该车辆交予赵平刚使用,山重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随时调换或收回赵平刚使用的车辆。现山重公司要求赵平刚返还讼争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赵平刚应予返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而山重公司上诉请求赵平刚支付其车辆使用费49500元,因双方所签《公司内部车辆使用协议》并无车辆使用费之约定,故山重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山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山重公司已预交,由山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审 判 员 周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羽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