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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原平市人。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A56**东风自卸车,从山西省寿阳县到太原,行至307线50IKM+64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高某甲驾驶的晋ALL1**夏利轿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损伤死亡。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货运登记单、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高某甲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A56**东风自卸车,从山西省寿阳县到太原,行至307线50IKM+640M处,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高某甲驾驶的晋ALL1**夏利轿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重度胸部损伤死亡。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郭某某、高某乙、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郭某某、高某乙、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已全部履行),郭某某、高某乙、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6时许,该驾驶晋KA56**东风自卸车,从山西省寿阳县到太原,行至307线潘沟路段超车时,与对面行驶的由高某甲驾驶的晋ALL1**夏利轿车相撞。2、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法)鉴(尸)字(2014)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货运登记单、责任建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同时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等。5、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高某乙、潘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增光审 判 员  郝巧仙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