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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岑银苗,钟斌,陈彩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经院长授权签发:核稿:校对:拟稿: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634号申请执行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冯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陈彩凤,该站站长。被执行人: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岑银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岑银苗,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钟斌,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陈彩凤,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商初字第1962号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岑银苗、钟斌、陈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岑银苗达成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宁波人弘电器有限公司、岑银苗的强制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庵东南北加油站、钟斌、陈彩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6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童钱波(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