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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云妮与赵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妮,赵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赵云妮,女,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郏县。被告赵新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上述原告赵云妮与被告赵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明、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5432.7元(包括医疗费882.7元,误工费7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冰镇箱,电动三轮车损失2250元等);2、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新明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由二被告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2、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3、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或鉴定;4、冰镇箱、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本次交通事故由关联;5、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赵新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27日20时00分许,赵新明驾驶粤B950MH号小型轿车在福永桥底由东王西方向行驶至路口时,车头与赵云妮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赵新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云妮无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赵新明是肇事车辆粤B950MH号车的车主。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950M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治疗情况: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8日28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2014年8日29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0天;2014年9日10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5天;2014年10日13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5天;2014年10日28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66.2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后续治疗的具体项目内容及金额,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平均收入水平,故误工费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期限为92天,故误工费为1808÷30×92=5544.53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66.2元;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误工费为5544.53元;4、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7610.73元。粤B950M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66.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4.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云妮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610.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866.2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44.5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承担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6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朝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