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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吴亚芳诉王青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亚芳,王青华,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何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华。原审被告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何晶俊。上诉人吴亚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5时25分左右,何晶俊驾驶牌号为沪BR****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2164KM处追尾撞击曹某驾驶的牌号为皖M****小型普通客车,致曹某(系王青华之妻)及乘坐于车上的王青华受伤,后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皖M****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晶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晶俊系吴亚芳雇佣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挂靠在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港物流公司)进行经营。何晶俊所驾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死者曹某的近亲属、王青华曾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后由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后分别出具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13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17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损失总共承担1,070,000元(赔偿曹某的家属780,000元,赔偿王青华240,000元医疗费,另预付50,000元给王青华,待王青华治疗终结后再起诉时在王青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此两案的受理费共计7,550元,由吴亚芳负担,吴亚芳已向王青华支付过80,000元现金,待王青华治疗终结后起诉时再一并结算,两调解书均已生效。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青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青华因交通事故致C1颈椎粉碎性骨折,T7、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颈、胸和腰部压痛明显,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王青华系本市非农业户籍人员。2014年6月3日,王青华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71,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医疗费313.60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1,420元、住宿费747元、餐饮费387元、医疗器械费254元、陪护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3,000元、第二次停车拆解施救费3,400元、第一次拖车及停车费37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以上损失由吴亚芳、岩港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并保留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对吴亚芳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案外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审理中,王青华将护理费变更为6,300元。原审中吴亚芳辩称,王青华于事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何晶俊于事发时是在为其开车,但何晶俊作为驾驶员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系何晶俊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岩港物流公司进行经营,但本案事故与岩港物流公司无关;王青华在外地受伤,却在上海治疗,属于不当扩大损失;另据其了解,何晶俊曾向王青华支付过部分赔偿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王青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对王青华的户口簿等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不认可王青华提交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护理费、营养费,均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王青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医疗器械费,认可128元;陪护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青华未提交实际支付伙食费的发票,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且已经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一并处理,不认可;第二次停车拆解施救费,不认可;第一次拖车及停车费用,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王青华自行承担。吴亚芳提出,其曾向王青华支付过8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吴亚芳申请对王青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王青华的伤情并未达到八级伤残的程度。岩港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意吴亚芳的意见,且王青华应待治疗终结后一次性主张赔偿;认可何晶俊所驾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进行经营;对王青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对其余各项的意见与吴亚芳的意见相同。何晶俊未具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何晶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何晶俊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且何晶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吴亚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晶俊在驾驶机动车为吴亚芳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与王青华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何晶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华不负事故责任;何晶俊所驾车辆虽投保了责任保险,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款已在此前的调解案件中处理完毕。故对王青华的合理损失,在扣除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吴亚芳支付的80,000元现金后,由吴亚芳、何晶俊、岩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亚芳辩称何晶俊曾向王青华给付部分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经审核,该笔款项的���款人为“王某、王青华”,并明确记载“该补偿款仅作为何晶俊向我们家属案外支付的补偿,不构成我们民事赔偿主张权利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对本案中另一受害人曹某家属的补偿款,与本案无关,对吴亚芳的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亚芳申请对王青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青华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核定的王青华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总计328,064.20元,加上此前(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213号、第39217号调解案件已由王青华预交的受理费7,550元,扣除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的50,000元、吴亚芳已给付的80,000元,不足部分205,614.20元,由吴亚芳赔偿,并由岩港物流公司、何晶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一、吴亚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青华205,614.20元;二、何晶俊、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吴亚芳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青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由王青华负担164元,吴亚芳、何晶俊、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85元。吴亚芳、何晶俊、上海岩港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法院。判决后,吴亚芳不服,上诉要求将何晶俊赔偿给王青华的5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吴亚芳称,何晶俊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赔偿款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青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岩港物流公司、何晶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何晶俊支付给受害人的部分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予以抵扣的问题,而界定何晶俊支付50,000元款项的性质又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在案的《收条》明确记载:“今收到何晶俊交通事故补偿款伍万元。备注:双方同意该补偿款仅作为何晶俊向我们家属案外支付的补偿,不构成我们民事赔偿主张权利的组成部分”,收条上有何晶俊的签字,收款人为“王某、王青华”,由此可以表明该笔款项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此外由于何晶俊的过错,导致了本案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何晶俊为达到受害人家属谅解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款项也属情理之中。现吴亚芳上诉坚持要求将何晶俊支付的补偿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亚芳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