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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英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英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436号罪犯陈英志,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1日作出(2002)台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英志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英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2年12月27日以(2002)浙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四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英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英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英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于无期徒刑确定之日起实际执行刑期十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英志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