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大西门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桂花苑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