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浔阳区五月花宾馆一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老二”、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浔阳区浔阳宾馆805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熊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1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九江市浔阳路键舞春秋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当场从张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小袋(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开房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