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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李某”),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瞿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燕青小宾馆205房间、金江小宾馆401房间内,3次容留吸毒人员倪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瞿某亦采用相同方式参与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分别如下:1、2014年11月20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瞿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燕青小宾馆2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倪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告人陈某、瞿某亦采用相同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瞿某在二人共同入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燕青小宾馆205房间内,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倪某及“阿忠”(身份不明)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瞿某在二人共��入住的临安市锦城街道金江小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倪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陈某、瞿某亦采用相同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瞿某、倪某、陶某、张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