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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羁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晚,吸毒人员钟某某、谢某某、卢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甲管理的位于和平县阳明镇果园村南区三巷6号麻将馆内,共同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三吸毒人员在自己管理的麻将馆中吸食毒品,不但不予以制止或举报,反而与他们一起吸食毒品,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期间,四人在一起吸食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批及毒品一小包。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河公(司)鉴(化)字(2014)475号鉴定文书载明:现场缴获无色固体1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个、锡纸1卷筒、打火机2只、钥匙1串、金立牌(GN100)黑色手机1部;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件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钟某某、谢某某、卢某某、凌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自己管理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治理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个、锡纸1卷筒、打火机2只、钥匙1串、手机1部,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谢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