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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时X与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时X,女。被告:徐XX,男。原告时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9日婚生一女徐某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时动手打原告。2014年12月9日被告又因钱的事动手打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虽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