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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苑×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苑×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苑×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