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忠海诉丁克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海,丁克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刘忠海,男,39岁,汉族,农民。被告丁克友,男,36岁,汉族,农民。原告刘忠海诉被告丁克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海诉称:2013年6月19日,案外人陈喜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丁克友和案外人崔立刚、李晓明担保,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丁克友偿还了1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克友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丁克友于2013年6月19日为案外人陈喜民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还款。被告未到庭质证、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丁克友为案外人陈喜民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丁克友偿还了15000元,剩余欠款55000元欠款人至今未偿还。被告丁克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忠海借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丁克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