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郑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某,郑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星辉。被告:邱某。被告:郑合良。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郑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77.57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1268.74元,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69977.57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给付;2、被告郑合良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郑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邱某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所属的中山支行大陈分理处申请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郑合良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大陈分理处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保证人邱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9251120140002644的融资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保证期间为融资期限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随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邱某支付了7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43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本金69977.5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郑合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合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肖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77.5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为1268.74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69977.57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1‰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合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邱肖青、郑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