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仉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皖F号三轮货运汽车,沿浦口区西海路由东向西行至临泉村处,在拉货车厢乘坐的陈某头部碰撞限高架受伤,陈某被周某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调查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陈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抢救伤者并报警,于次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23000元,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1、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判处;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给被告人判处缓刑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