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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永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J4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根据包头市公安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郑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人郝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