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倪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倪某乙(系倪某甲弟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倪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甲诉称:倪某甲、陈某甲于1996年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陈某乙,2001年3月因家庭矛盾陈某甲将倪某甲殴打致伤,至今倪某甲仍在服药治疗,2011年腊月,陈某甲在倪某甲娘家对倪某甲无故辱骂并殴打,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倪某甲诉求与陈某甲离婚;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陈某乙所有。陈某甲辩称:陈某甲未对倪某甲实施家暴,不同意离婚。倪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倪某甲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倪某甲、陈某甲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对于倪某甲提供的证据,陈某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对于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倪某甲无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倪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证。证据二,陈某甲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认证。陈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倪某甲亦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倪某甲、陈某甲于1996年6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应相互体谅、包容,沟通化解矛盾,维护家庭和谐。倪某甲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克荣人民陪审员 刘建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月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