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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姜永顺与张振永、杨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顺,张振永,杨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姜永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登吉,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建,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永,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杨雪莲,女,汉族,个体业主。原告姜永顺诉被告张振永、杨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登吉、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永、杨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顺诉称,被告张振永、杨雪莲在铁岭县镇西堡镇永安堡村经营牛奶收购站,原告系供奶户。在二被告经营的前几年,可以及时结清奶款,但2014年下半年开始发生拖欠现象,在原告屡次催要后,被告杨雪莲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总额17391元,由被告杨雪莲签名,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奶款的事实。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牛奶款17391元,并从欠条签订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日止;原告与其他6户奶农共同申请财产保全,7人共花费保全费1020元,要求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姜永顺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奶款共计17391元。2、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姜永顺与其余6户奶农共同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元。3、铁岭县镇西堡镇永安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振永、杨雪莲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09年起在该村建奶站,在该村收购牛奶。被告张振永、杨雪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永、杨雪莲自2009年将奶站建于铁岭县镇西堡镇永安堡村,向村民收购牛奶,2014年原告向其送奶,但二被告一直拖欠奶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17391元,由被告杨雪莲签字。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始终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进行牛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姜永顺向被告张振永、杨雪莲交付牛奶,被告张振永、杨雪莲向原告支付购奶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牛奶送至二被告处,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购奶款,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购奶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购奶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购奶款逾期利息一节,因二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奶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确实对原告的资金利用造成损失,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永、杨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永顺奶款17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保全费145.70元,由被告张振永、杨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