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镇XX路被害人田某家门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铁片等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田某家防盗门,进入室内行窃,后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田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螺丝刀、铁片、手套,证人田甲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物安全,打击盗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铁片一张,白色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方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