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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与丁东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丁东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亮、王中运,该公司付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东风,男,汉族,1976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XX公司)诉被告丁东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运、XX亮、被告丁东风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丁东风将豫P626**货车、豫PM0**号挂车挂靠在太康XX公司,并约定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共欠管理费1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缴纳。故要求丁东风支付管理费12000元,并解除与豫P626**货车、豫PM0**号挂车的挂靠关系。被告辩称,1、丁东风与太康XX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管理费的数额,2、丁东风的车辆已于2010年2月当作废品卖给了修理厂,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执焦点:1、丁东风与太康XX公司之间是否有挂靠合同关系,丁东风是否应当缴纳管理费,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李兴刚在太康XX公司购买陕汽牌大型货车和宇畅牌挂车各一辆,并以太康XX公司的名义运营车辆,车号分别为豫P626**货车、豫PM0**号挂车,并向公司缴纳一年的管理费4000元,2008年李兴刚将车辆转让给丁东风,丁东风每年向公司缴纳3000-4000元管理费不等至2011年1月1日,截止至2015年1月1日,共欠管理费1.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缴纳。以上事实由太康XX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车辆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丁东风以太康XX公司的名义运行P62651货车、豫PM0**号挂车,并每年向公司缴纳3000-4000元管理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为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丁东风所欠管理费等费用应予以缴纳,丁东风长期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车辆报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司报停,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并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丁东风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故对其认为车辆已报废不应再缴纳管理费不予采信,丁东风持续未缴纳管理费,太康XX公司经常以电话形式向丁东风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东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管理费1.2万元。二、解除丁东风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之间关于P62651货车、豫PM0**号挂车的挂靠合同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由被告丁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