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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海与被告袁宏渊、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海,袁宏渊,冯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白云海,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袁宏渊,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冯小龙,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白云海与被告袁宏渊、冯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海及被告袁宏渊、冯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袁宏渊通过被告冯小龙担保向我借款135000元,约定月息37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被告袁宏渊应支付原告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被告冯小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息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袁宏渊和冯小龙共同归还我借款本金135000元及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袁宏渊对借原告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如有能力及时归还。被告冯小龙辩称,我担保给袁宏渊借款属实,但袁宏渊未还借款,我一直催要没有结果。审理查明:原告白云海与被告冯小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袁宏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经被告冯小龙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135000元。原告袁宏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378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被告袁宏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被告冯小龙在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为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白云海多次向袁宏渊和冯小龙催要,二人均推脱至今未予归还。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白云海向被告袁宏渊提供借款,被告袁宏渊向原告白云海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冯小龙在借条中签名提供担保,保证被告袁宏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期归还。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小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违反了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为19‰。原告诉请被告袁宏渊、冯小龙归还借款135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宏渊、冯小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白云海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9‰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宏渊与被告冯小龙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袁宏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马 晓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党启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